壓力管道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規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壓力管道的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部門的職責和《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規定》適用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壓力管道(含附屬設施及安全保護裝置,下同)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
第三條 安全質量監督檢驗(以下簡稱監督檢驗)是對壓力管道安裝安全質量進行的監督驗證,具有法定檢驗性質。監督檢驗工作應在壓力管道安裝現場,且在安裝施工過程進行。在壓力管道安裝施工中,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安裝單位、監理單位、檢測單位、防腐單位和其他相關單位(以下簡稱受監督檢驗單位),必須接受并配合監督檢驗工作,并應承擔壓力管道安裝安全質量責任。
第四條 壓力管道安裝監督檢驗工作,由具有資格并經授權的檢驗單位(以下簡稱監督檢驗單位)承擔。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必須按照《規定》的要求,對壓力管道安裝進行安全監察,并加強對監督檢驗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分工范圍對監督檢驗單位進行資格認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國家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長輸管道監督檢驗工作任務的授權;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其委托的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壓力管道監督檢驗工作任務的授權。
第六條 檢驗單位必須在取得監督檢驗資格認可并得到相應監督檢驗工作任務授權后,方可從事監督檢驗工作。
第七條 監督檢驗單位必須接受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八條 從事監督檢驗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監督檢驗人員)經壓力管道安全檢驗技術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部門頒發的檢驗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檢驗資格證書允許范圍內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九條 監督檢驗單位應保證監督檢驗工作中出具的監督檢驗記錄、監督檢驗報告的真實性,監督檢驗確認和監督檢驗結果的準確性;對監督檢驗工作質量負責。
第十條 監督檢驗單位及監督檢驗人員必須履行職責、嚴守紀律、遵守職業道德,保證其工作的科學性、公正性,保守與監督檢驗工作有關的技術及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監督檢驗單位在發現受監督檢驗單位存在違規行為或安全質量問題時,應要求其整改,問題嚴重的,報授權監督檢驗工作任務的安全監察機構,由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監督檢驗單位在監督檢驗工作中出現下列問題的,由授權監督檢驗任務的安全監察機構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監督檢驗單位進行限期整頓、暫停監督檢驗工作并予以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由資格認可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吊銷其監督檢驗資格。
1、監督檢驗能力不足,長期得不到應有的充實,難以按本規則規定執行監督檢驗任務;
2、多次發生監督檢驗失職,不及時進行處理,不采取切實措施糾正失職行為;
3、由于監督檢驗單位責任而導致壓力管道安裝安全質量事故;
4、向無《壓力管道安裝許可證》的單位以及超出許可證范圍的壓力管道安裝單位提供監督檢驗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監督檢驗人員有下列問題之一的為監督檢驗工作失職,由授權監督檢驗任務的安全監察機構或監督檢驗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通報批評、暫停監督檢驗工作;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發證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吊銷其檢驗人員資格證書。
1、受監督檢驗單位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在監督檢驗過程中已發現但未提出意見或及時報告;
2、安裝單位存在超出《壓力管道安裝許可證》所規定的安裝范圍情況,監督檢驗中未發現或發現未報告;
3、經監督檢驗確認的項目,有影響壓力管道安全運行的嚴重質量問題;
4、未按本規則規定進行監督檢驗而簽字確認或出具偽證;
5、由于監督檢驗人員未事先通知安裝單位又不按規定時間到現場進行監督檢驗工作,而影響壓力管道安裝施工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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